第十三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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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。
董事會決議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應有半數以上董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,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:
(一)章程之變更。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,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。
(二)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(三)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。
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,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,應按次出具委託書。
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。 |
第十四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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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館設監事會,置監事三人至五人,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、電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。 |
第十五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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監事任期三年,期滿得續聘;續聘之監事人數,不得逾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。
監事因辭職、死亡、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,應予解聘,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補聘之。補聘之監事,其任期以補足原解聘監事之任期為止。
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,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監事就任時為止。 |
第十七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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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務監事為監事會主席,召開監事會會議,代表監事會行使監事權,並列席董事會。
監事會會議非有全體監事出席,不得開會,非經過半數監事同意不得決議。 常務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;常務監事未指定代理者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|